混合性融资又称夹层融资,是指兼具权益性融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特殊融资方式。对发行方而言,混合性融资的融资费用一般低于股权融资,同时不会影响控股方对企业的控制权;对投资方而言,混合性融资在发行文件中一般会在保证收益的同时设定了退出或赎回条款,投资风险小于普通股权投资。因而受到投融资方的追捧。本文主要就几种常见的混合性融资的税务处理作一解析:
一
混合性投资
混合性投资即“明股实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将其定义为: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例:2017年A信托公司对甲房地产公司增资150,000万元,其中30,000 万元作为甲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120,00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A信托公司持股比例为30%;根据双方约定,信托存续期间,A信托公司不参与甲房地产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甲房地产公司原有的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不因本次增资而进行调整。甲房地产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季度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资金报酬。信托期限届满之日,由甲公司的母公司乙集团回购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本股权信托计划终止。股权回购款为投资款本金150,000万元及未支付完毕的股权信托资金报酬。
增值税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即对A信托公司在持有股权期间从甲房地产公司取得的固定利润应按“贷款服务”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对于本例中约定投资期满由乙集团回购,其中的溢价部分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取得的固定收益属于向其它方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而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投资方只要获得固定收益,无论是从被投资企业还是第三方取得,均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混合性投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五个条件:(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对于同时符合上述5个条件的,属于“明股实债”。双方应按照一致性的税务处理原则,即被投资人被视为债务人,其支付的利息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扣除条件可以在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为利息支出并在税前扣除;投资人被视为债权人,其收到的利息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以本例而言,根据协议的约定,在期限届满之日,是由乙集团回购A信托公司持有的葛洲坝地产的股权,而不是甲公司自己来回购,因此,无法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公告第二个条件。则A信托分期取得的收益应作为股息红利,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优惠。最后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国税函2010年79号规定,在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
永续债
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例:B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永续债,采用浮动利率形式,规定在本期债券第5个计息年度末,发行人B在该计息年度末到期全额兑付本期债券,或有权选择将本期债券期限延续5年。投资方对B公司的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如果B公司需要清算,优先偿还经营债务,然后偿还永续债,最后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增值税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对永续债,应关注发行文件中“无约定到期日但发行人有赎回选择权”、“有约定到期日但发行人有延期选择权”、“债券存续期与发行人持续经营存续期一致”等条款。对于附赎回权但无约定到期日的永续债,不符合财税〔2016〕140号所规定的合同中明确承诺本金可全部收回。持有阶段,投资方取得收益在增值税中应作为股息处理。而就本案例而言,由于发行文件中约定了到期日,并明确到期本金可回收,符合财税〔2016〕36号和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投资人取得收益应作为利息处理。投资人发生永续债转让时,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并相应缴纳附加税费,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6%,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
企业所得税处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对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予以了明确。即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对符合公告规定的九个条件中的五条以上的,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公告要求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同时投资方和发行方企业所得税处理须一致。发行方税收上将永续债作债务融资时,利息可以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发行方作为股权融资时,税后支付股息红利,投资方可适用股息红利免税。
以本例而言,该永续债符合64号公告规定的(二)、(四)、(五)、(六)、(八)、(九)条,甲公司相关支出可以选择按利息处理,也可以选择按股息处理,投资方的处理方式必须与B公司保持一致。
三
优先股
优先股是享有优先权的股票。优先股的股东对公司资产、利润分配等享有优先权,其风险较小。但是 优先股股东没有选举及被选举权,一般来说对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参与权,优先股股东不能退股,只能通过优先股的赎回条款被公司赎回。
例:C公司拟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优先股。按合同条款约定,优先股除了得到约定5%的股息外,还能得到普通股分红的50%,C公司可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自行决定是否派发股利,如果C公司的控股股东发生变更(假设该事项不受C公司控制),C公司必须按面值赎回该优先股
增值税处理:优先股没有到期日,不符合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以本例而言,投资人虽取得固定股息但不符合保本收益相关规定,无需缴纳增值税。持有人转让优先股的,如属于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转让的非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无需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处理:优先股的股息由融资方在税后支付,企业所得税中应作为股息分红处理,投资方取得的优先股股息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C公司赎回优先股时,持有方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计缴企业所得税,取得成本准予在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处理:个人投资者取得优先股股息:如持有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实际税负为20%;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实际税负为10%;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实际税负为0%。取得非上市公司优先股股息,按照20%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
可转换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一种被赋予了股票转换权的公司债券,也称可转债。依据约定,债权人可以选择有利时机要求发行公司按发行时规定的条件,把其债券转换成发行公司的等值股票(普通股票),或者要求发行公司赎回,即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对可转债进行承兑。
例:D公司经批准于20*8年按面值发行5年期一次还本、按年付息的可转换公司债券2亿元,债券票面利率6%,债券发行1年后可转换为普通股股票,初始转换价为每股10元。
增值税处理:对于可转换公司债,应区分转股前和转股后两个阶段。对于转股前,发行方支付的利息,投资方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转股后,投资方取得分红作为股息处理。投资方发生可交换公司债券赎回、回售或转让时,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并相应缴纳附加税费,增值税税率为6%、征收率为3%.
企业所得税处理:转股前,发行方企业发行债券支付的利息,允许按税法规定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利息按规定纳税;转股后,发行方税后支付股息红利,投资方可适用股息红利免税。
印花税处理:从2018年5月1日起,发行方转股增加的股本按0.05%减半征收印花税。
注:
相关混合性融资的会计处理应遵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政部关于印发<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19〕2号)
作者系每日税讯精选微信公众号特约撰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