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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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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近年来税务机关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复议和诉讼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多数情况下,这类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企业的纳税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商业秘密”?如果不属于,企业的纳税信息如何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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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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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北京市某区地税局收到京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某合伙企业的部分税务登记变更信息。经过调档和审查,该区地税局认为申请内容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其中包括该企业分年度分税种的纳税金额信息),因此向企业邮寄了《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后该区地税局向京某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作了技术遮挡处理,其余部分予以公开。
京某认为税务机关的告知书中对商业秘密的范畴界定是错误的(包括将纳税金额信息判断为商业秘密),因而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商业秘密的具体界定。如果企业的纳税金额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则税务机关应当将该信息公开;如果企业的纳税金额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则税务机关应当征求企业的意见之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查阅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并无商业秘密的定义。但从其他法律规范中,能够发现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刑法第 219 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依据这些规定,构成商业秘密需要符合四个要件: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价值,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回归案件本身,如果严格适用上述四个要件作为商业秘密的判定标准,那么很难将纳税人的税款缴纳金额认定为商业秘密,则税务机关似乎应当直接将该信息予以公开。但如果认为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特定主体的申请向其直接公开纳税人的纳税信息,这又与纳税信息绝对保密的世界通行做法相违背。税务机关在本案中的进退维谷,实际就是我国纳税信息保护在法律规范上不足的直接反映。
反观我国纳税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目前主要有税收征管法第8条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但遗憾的是,该暂行办法第2条将涉税保密信息的范畴限定为“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这一限定,使该暂行办法实质上放弃了对涉税保密信息的独立定义,而将涉税保密信息几乎等同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这直接导致税务机关对不构成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纳税信息的保护丧失了基础和根据,有悖于税收征管法第八条关于涉税信息保密的立法原意。
爱税网点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保密是法定的义务,纳税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首先应保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依法办理各种税务事项,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保证经营行为符合税法规定,保证自己的信息不被税务机关作为违法行为而依法公告。提高税法遵从度是纳税人保护自身信息安全和权益的一种有效做法。其次,纳税人在日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应该树立保护自身利益的观念,确保包括涉税秘密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