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正装送小样”“买A商品送B商品”……在今年的“双十一”促销活动中,一些知名品牌并未下调商品价格,而是以赠送赠品的形式给消费者提供优惠。值得企业注意的是,赠品虽然看似免费,却不代表不涉及税务问题。企业应区分不同情形,依法合规做好税务处理。
情形一:随货赠送
随货赠送是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促销手段,即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附送从货物。简单来说,该促销方案实质上是将两种或更多商品组合在一起,捆绑销售,达到通过一次交易销售更多商品的目的。
增值税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相关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其中,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赠品的价格与主商品的价格,分别在同一张发票注明且符合规范,就可以证明随主商品赠送的赠品实际上是有偿销售,其销售价格隐含在销售商品总售价中,可以认为是捆绑销售或者实物折扣,应按照折扣销售来进行处理。本案例中,如果该商家将笔记本电脑3200元、键鼠套装200元都合规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就可以按照折扣销售的方式来处理,确认销项税额(3200+200-200)×13%=416(元)。
企业所得税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本案例中,商家应确认笔记本电脑营业收入3200×3200÷(3200+200)=3011.76(元)、键鼠套装营业收入3200×200÷(3200+200)=188.24(元)。
如果开具的发票不合规,增值税上该商家则需要按照无偿赠送,作视同销售处理,本案例中商家就需要确认销项税额3200×13%+200×13%=442(元)。这种情况下,企业所得税上也不再视作“买一赠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确认营业收入3200+200=3400(元)。
单独赠送,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主要为了加大宣传,扩大知名度而单独赠送商品,本质上是视同销售。
举例来说
增值税方面,该美妆店赠送的保温杯属于外购商品,与该店销售的美妆商品无关,赠送仅为了扩大宣传,增加流量。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本案例中,该美妆店平时应按照顺序,确定销售收入50×500=25000(元),销项税额25000×13%=3250(元)。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本案例中,该美妆店应确定企业所得税收入25000元。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如果销售方单独赠送商品,或是开具的发票未能标注规范的,须按照视同销售计税。这种情况下,销售方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先后顺序,确认视同销售货物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