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单位与总公司签订修理合同,但由分公司施行的修理,发票也由分公司开据,收款也由分公司收取,请问此业务发票是否有风险?
答:《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提供服务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实际提供劳务方为分公司,则由分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款项。鉴于分公司为非法人,为避免税务风险,除建筑劳务外的其他业务,可由总公司授权分公司与接受劳务方签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