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丨厦门国税要求某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香港分回的利润按法定税率(25%)计算抵免限额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随着“一带一路”相关投资如火如荼地展开,我国企业“走出去”的形式日趋多样、复杂。“走出去”的纳税人须充分、全面了解税收政策,才能妥善处理好境外所得在中国的税收抵免问题,以免产生税务风险。本期邀请海问律师事务所税务合伙人郭永茂剖析“走出去”企业优惠税率的适用问题,以有助于海外投资纳税人防范和化解风险。
案情
近日,厦门国税在对某集团公司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案头分析时发现,该企业2014年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18150712.6元,却未填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和《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因而决定对其进行境外风险分析。
税务人员通过案头审计和下户约谈,了解到该企业为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通过进一步沟通,税务机关得知,该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7号文)的规定,在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时,自行使用了15%的优惠税率用于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由于相关股息所得已在香港按照16.5%的税率缴纳了当地企业所得税,高于按15%税率计算的中国内地抵免限额,所以企业认为无需在中国内地补缴税款,从而未填报前述申报表栏目。
47号文在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时规定: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是“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国税据此认为,不是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分回的利润都可按15%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符合享受优惠税率待遇条件的情形必须是居民企业从境外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境外所得。
据此,厦门国税认为,该企业的境外所得不应适用优惠税率(15%),而应按法定税率(25%)计算抵免限额,并应相应补缴2014年度的境外所得税款,加收滞纳金。
分析
企业在投资营商实践中可能存在许多税务风险,这些风险一旦变现,将给企业带来各方面的损失。有的会影响企业的经济收入,有的会影响企业的纳税信用记录,严重的,可能会给相关责任人带来直接的不利影响。“特别是对‘走出去’企业而言,从事海外投资业务本已耗时耗力,如果税务问题处理不当,会给企业带来额外的负担或损失。”郭永茂在接受记者采访过程中多次强调了防范税务风险的重要性。
一般而言,税务机关和企业发生争议,其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据郭永茂介绍,其中一种可能的情形是税务规定不明确,导致企业与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的理解有差异。另一方面,企业本身的因素也不容忽视。如企业财税人员可能对税法规定存在忽视或误读、税务筹划不当、税企沟通不畅等。
“由于‘走出去’企业的税务问题涉及境外税收,其税务处理疑点和难点比境内企业更为显著。境外企业税收政策的来源多样,跨境投资的架构复杂,企业税务人员难以系统全面掌握涉外税务知识”。郭永茂强调,“本案中企业存在境外所得,即便其可以适用15%的优惠税率从而无需补缴税款,也应在申报时填写相关表格。不填写表格,很容易受到税务机关的关注和质疑。”
爱税网点评:
根据财税47号第一条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如果境外是分公司,且公司在申请高新资质时,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否则,不可以享受。如果境外是子公司,由于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在申请高新资质时,无法将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指标与境内一并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则该境外所得无法享受15%的优惠税率。
建议企业要合理增加境内投资金额,维持或提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在总收入中的比重,防止因境外收入的增加而拉低高新收入的占比,从而导致企业丧失高新技术企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