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从销售方购入不同税率项目的货物、劳务和服务等应税行为,销售方兼营这些应税行为,出于避税考虑,会调节这些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而获得税收利益。如:为少缴纳增值税,销售方会尽量提高低税率项目的销售额,降低高税率项目的销售额。如果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分摊得明显不合理,企业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销售方有何税务风险?本文对此以案例形式予以分析。
案例
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8年8月将新建成的房屋和机器设备对外出租,月租金总金额为127万元。B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承租该房屋和机器设备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机器设备出租适用税率为16%,房屋出租适用税率为10%,房屋还需以不含税租金收入依据12%税率计缴房产税,综合税率为22%。A公司为少缴税,将机器设备的月租金含税价定为116万元,房屋的月租金含税价定为11万元(假定市场同地段月租金为66万元),并按该价格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3年。该房屋的月租金与同地段的房屋相比,租金明显偏低。但由于B公司可以获得更多的抵扣,就默认了A公司定价模式。对此A公司有何税务风险,B公司取得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
A公司的税务风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出租房屋的租金明显偏低,通过少缴增值税并相应少缴房产税达到税收利益目的,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有权按上述顺序核定其租金收入,相应增加A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A公司出租机器设备租金收入偏高,但A公司是多缴增值税的,不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税务机关无权核定A公司出租机器设备的租金收入。
《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因此,A公司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仅为市场价的六分之一,为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情况。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租房屋的房产税。另外,重庆、广西等地明确,租金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按房产原值计缴房产税。
B公司的税务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据此,B公司从A公司租入房屋和机器设备,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租金,也取得A公司开具的合规发票。虽然A公司通过调整房屋和机器设备租金金额,B公司取得该专用发票也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规定,不属于虚开发票行为,该发票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需要注意,《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因此,A公司的租金安排目的是为少缴税。如有证据证明B公司为A公司提供其他方便,税务机关可以对B公司进行处罚。
结论
因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分摊得明显不合理,但由于销售方已实际向企业销售所述应税项目,企业也向销售方支付相应价款,销售方开具的发票与实际业务相符,企业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企业如为销售方少缴税款提供方便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