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厂生产水电站使用的大型闸门等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设备,在合同签署时预收合同金额的10%,材料进场开始建造时预收合同金额的30%,将设备建造完成送电站安装完成并验收时预收合同金额的50%,在质保期满后再支付完最后的10%。我厂将前几个环节收款挂账“预收账款”,认为只有在完成合同所有环节才确认收入,而税务机关检查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期间确认收入,同时此行为还要按偷税处罚。请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设备制造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收入?否则,税务机关是否按偷税处罚?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贵单位将大型设备的预收款长期挂账,不确认收入,存在人为推迟纳税义务问题。但是,贵公司上述行为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偷税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宜按偷税行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