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5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从17%、11%调整为16%、10%。国家税务总局在解读此生效时间节点时强调:所谓从5月1日起,指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前的,一律适用原来17%、11%的税率纳税,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后的,则适用调整后的16%、10%的税率缴税,按照新税率开具发票。因此,5月1日后确定开具发票是适用原税率还是新税率,关键在于判断开票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实务中,如何确定以下三种销售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01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等到货物发生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如果4月30日前预收款项,5月1日后发货,则纳税义务发生在5月1日以后,可以适用新税率开具发票,但如果发生预收款项时已经开票,则不能再更改税率,但如果5月1日后解除销售合同,也可以按照原税率开具红字发票。
例如
A公司约定从B公司收取预收款,预收款于4月30日前到账,但A公司5月1日后才发货,因此,A公司可以在5月1日后按照新税率开具发票。但如果A公司应B公司要求,在4月30日前开具了发票,因为当时财税〔2018〕32号文件尚未生效,只能按原税率开具发票。
对于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的销售,或提供租赁服务,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开票人只要在4月30日前预收款项,即使5月1日后才发生销售行为,仍需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
02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当天。因此如果应税行为发生在4月30日之前,开票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收款日期在4月30日前还是5月1日后判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属于前一种情况,即使实际上5月1日后才收到货款,也需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如果属于后一种情况,可以按照新税率开具发票,但如果开票人在4月30日前提前收到了货款,仍然应按照原税率开票。
例如
C公司约定向D公司赊销货物,D公司在4月30日前付款,但D公司因某种原因在5月1日后才付款,则C公司仍然应当按原税率开具发票。
如果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约定收款日期,税法规定于货物发出的当天或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发生纳税义务,因此只要开票人在4月30日前已经发出了货物或提供了服务,就需要按照原税率开票,不再考虑实际收款时间的问题。
03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委托代销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为收到代销清单或货款的当天。因此无论实际销售情况如何,如果4月30日前开票方收到代销清单或货款,应按原税率开具发票,否则可按新税率开具发票。但税法规定,未收到代销清单和货款的部分,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日的当天。因此如果货物发出满180日的当天在4月30日之前,开票人即使未收到代销清单和货款,也同样应当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